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乡**村**组**号附**号,现住玉门市新市**市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玉门市新市区商汇市场音皇KTV内,因走路发生碰撞争吵并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杨某某鼻骨、鼻中隔骨折。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茹小燕

2020年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三页;

3.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