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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刘某某,男,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楼**2020年48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4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4月1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A*****号越野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中段随意停车下人时造成车辆拥堵,正在路上骑共享单车的杨某某与从车上下来的冯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见状遂驾车前行并向右急打方向逼停正在骑行的杨某某,致使杨某某的右腿在急撑地面时受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间依法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宗;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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