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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6226211988********,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家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镇**路**号,无业。2021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5时许,在榆中县**镇后街**足浴店二楼杨某某宿舍,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在该宿舍打电话的被害人朱某某与其丈夫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端起一脸盆水泼朱某某的头上和身上,接着用塑料盆在其头上打了几下,并用手抓扯朱某某头发,朱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脚在朱某某胸部、腿部等处踹了几脚,在其脸上打了几巴掌,被害人朱某某起身跑至**足浴店门口时,又被追上的刘某某拳打脚踢,最后在**足浴店往**镇十字方向四五十米处马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又在朱某某的左腿上踢了几脚,致使朱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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