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乡**村**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廉租房**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送客人走到其经营的“***”酒吧门口时,贾某某说了一句“日他妈的”,被告人刘某某就问贾某某日谁妈的?贾某某对刘某某说“日你妈的”,后刘某某就朝贾某某脸左侧和鼻子上各打了一拳,旁边的乔某某和周某某过去将被告人刘某某和贾某某分开,分开后刘某某和贾某某互相骂了几句,被告人刘某某又跑过去拦在贾某某脖子上将贾某某摔倒,贾某某倒地时把刘某某拉了一下,刘某某也倒在地上,倒地后刘某某朝贾某某左肋部踏了一脚,贾某某用脚将刘某某蹬开,蹬开后贾某某就从地上起来离开。
经甘肃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贾某某头皮挫伤属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应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周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保
检察官助理:王小丽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廉租房**号楼**单元**室。
2. 侦查卷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至法院。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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