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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无党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环县曲子镇“**烧烤店”一楼大厅遇见朋友敬某某敬某某邀请刘某某到该烧烤店二楼333包厢内喝酒。后刘某某和朋友郑某甲郑某乙来到333包厢内,与敬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一起喝了几杯酒后,郑某甲郑某乙先行离开包厢,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敬某某四人继续在包厢内喝酒聊天。期间刘某某认为李某甲向桌子上放玻璃材质啤酒瓶时声音较大,进而李某甲王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空啤酒瓶打在王某某头部,瓶子破碎。李某甲看见王某某被打,遂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刘某某头部,瓶子破碎,然后用酒瓶茬子在刘某某头部戳了一下,刘某某抓住李某甲的头发将其头压在桌面上,在李某甲的的头部、背部处用拳头击打,此时王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准备打刘某某刘某某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在王某某头顶打了一下,瓶子破碎,王某某晕倒躺在地上,刘某某又在王某某右腹部、右胸部蹬踏两脚,然后回头用啤酒瓶子在李某甲头部打了一下,瓶子破碎,这时包厢门被推开,杨某某郑某甲先后进入包厢内劝解,并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后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陪同王某某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治疗。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的诊断结果为:1、右侧气胸;2、右侧肺挫伤;3、头部损伤;4、右侧肋骨骨折。2020年5月8日经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诊断结果为1、头部裂伤;2、胸部挫伤,未进行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办案检察人员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住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2、证人李某甲郑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经办案检察人员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贵玺

检察官助理:李久淼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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