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72********,汉族,高中毕业,住登封市大冶镇**村**组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19年11月29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白坪乡**村老水泥厂与前来商议厂房归属权纠纷的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书伟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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