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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祁阳县潘市镇桐木村老虎塘出水口与被害人刘某丁因修化粪池一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丁拳打脚踢,导致刘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左侧第4、5、6、7、8、9、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军龙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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