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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建宁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朱某甲到建宁县**镇**路**号“**米粉”店吃夜宵,朱某甲见相识的朱某乙、袁某甲二人在店内等待打包夜宵,便主动提出帮朱某乙与袁某甲支付夜宵费用,朱某乙见状与朱某甲争抢买单。朱某甲用手机扫码准备付款时接到电话,便走到店外接听,故未成功支付夜宵费用。朱某乙认为朱某甲是在做假人情,便出言嘲讽,并叫袁某甲拿朱某乙的手机支付。支付时朱某乙故意告诉袁某甲错误的支付密码,致使袁某甲也未成功支付夜宵费用。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后便扫码支付了双方夜宵费用,朱某乙不服刘某某的行为,与刘某某发生口角,朱某乙先用手推了刘某某,接着两人开始互相推搡。朱某甲上前拦在两人中间劝解双方。随后朱某乙拿起店铺操作台的锅盖扔向朱某甲,刘某某便端起操作台的热水锅,朱某乙见状抬起店铺的餐桌,欲扔向刘某某、朱某甲二人,由于朱某乙未拿稳,餐桌掉落在地,此时刘某某放下手中的热水锅,后朱某乙再次抬起另一张餐桌,朝刘某某、朱某甲二人挥舞,刘某某便拿起店铺门口的铁质凳子朝朱某乙上半身敲打数下,导致朱某乙左眼眶外侧、肩膀等部位受伤。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乙的左眼框外侧皮肤裂创长为6.6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8日上午,刘某某在朱某甲陪同下,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情况,后因有事先行离开;6月9日,两人再次前往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并留下联系方式;2020年6月11日,建宁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刘某某至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建宁县总医院缴款5000元作为被害人朱某乙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袁某甲、朱某甲、杨某某、罗某某、袁某乙、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示意图、伤情照片、出入院记录;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支付被害人医药费5000元,并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拘役4个月15天;如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  云

检察官助理:付标利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建宁县**镇**小区**楼14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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