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姚某甲、姚某乙、蔡某某三人在晋江市**镇**村**工业区**厂发生打架。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刀具砍伤被害人蔡某某右前臂。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晚,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回到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姚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检察员:李 环晖
检察员:林 美冷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