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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乡**村**号。2019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看守所,2019年7月9日羁押于蔚县看守所。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蔚县杨庄窠乡杨庄窠村百姓手机店内看到其妻子高某某后,就进店拽住高某某的头发让其同刘某某回家。在拉扯过程中高某某的男朋友韩某某上前阻止并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菜刀将韩某某的右肩部、右胳膊及右手劈伤。2019年2月22日经蔚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寄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魏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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