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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东,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现住西乌珠穆沁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彦华镇金山电厂北生活区东北饭店内与郑某某、刘某某等人吃饭时,因郑某某与王某某商量还钱一事未达成协议,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持刀将王某某砍伤。根据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接处警登记表,值班记录表;

   (3)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

   (4)到案经过;

   (5)刑事判决书2份、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

   (6)重新鉴定申请书;

   (7)病例诊断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巴某某的证言;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1)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西)公(司)鉴(伤)字【****号鉴定书;

   (2)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蒙医司法鉴定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仁巴拉吉尔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住**镇**小区,联系方式: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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