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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王连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21时许,在许昌建安区苏桥镇西村迎春加油站向北100米的小路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因之前矛盾,醉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手持铁棍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艳

2019年10月25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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