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乡*村*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6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7月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门物业办公室处,冯某某与白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关人员相互厮打,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头部将被害人蒋某某面部撞伤。经司法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某某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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