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织金县猫场镇云峰村河坝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系情侣关系。2020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瓶车搭乘胡某某前往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河安村坡头组附近。二人在此处下车后,刘某某遂用鞋带勒住胡某某的脖子,将胡某某勒倒在地后,用石头将胡某某的头部、脸部等多处部位打伤。胡某某看见有车路过,便拦截车辆求救,刘某某遂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念宗子
检察官助理:黄蓉芳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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