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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号,个体。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卞某甲因家庭琐事在其家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与随后赶到的被害人卞某乙(男,64岁,卞某甲父亲)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锄头击打被害人卞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卞某乙左额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2020年5月2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卞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6月5日被害人卞某乙委托卞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入院记录、委托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甲、江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公物鉴(法物)字[2020]0299号鉴定书;

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检察官助理:赵威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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