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2********,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兴华南街**号院**号楼**单元门口,因电梯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胸骨柄左份新鲜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于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宋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渊博
检 察 员:朱 青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