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前妻张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不满易某某与其前妻在一起,及怀疑易某某挑拨其与其儿子的关系。2020年06月08日14时许,刘某某携带一把刀刃有锯的切骨刀,来到易某某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湘南大市场3栋162号蓝阳贸易商行店内,持刀将易某某的脸部、锁骨部、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易某某左面部缝合裂伤、左锁骨下缝合裂伤、左环指二处缝合裂口伤累计15.4cm,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案发现场示意图、提取等笔录;3、郴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生非借机泄愤,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致一人轻伤贰级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对其可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午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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