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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2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23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10日、2019年5月2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2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因在重庆市南岸区金港尚城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中产生矛盾,2018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南岸区金港尚城小区见面,刘某某给林某某出示了秦某某照片、所开车辆信息等,授意林某某帮刘某某“教训”被害人秦某某。2018年5月10日晚上林某某电话询问刘某某被害人秦某某所在位置时,被告人刘某某告知林某某秦某某就在小区内。2018年5月11日7时许,林某某伙同其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詹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金港尚城小区大门口,林某某等人找到被害人秦某某后对被害人秦某某面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秦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随后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5月17日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秦某某1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和解协议》、《收据》、《病历》、《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詹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罗某某、楼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瑞祥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525****、1362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四十五页、光盘十六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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