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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县********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9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小郡肝串串香店内就餐时,遇到被害人李某某和其子周某某。周某某在店内向王某某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并欲在王某某离开时跟随,被告人刘某某抓住周某某衣领回扯并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抓扯,三人倒地;后被告人刘某某继续和周某某抓扯时被李某某持雨伞击打,刘某某阻挡并用力推搡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撞到店内冰柜后倒地,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刘某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治安调解协议、治疗病历、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2304****;

2.卷宗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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