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甲(智力残疾二级)在重庆市璧山区**村**组附近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某某将王某甲抱摔在地上,导致王某甲左侧髂骨骨折。随后,周围群众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
2020年9月1日,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王某甲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残疾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印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结论;
6.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 沛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98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材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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