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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214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22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3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1222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公交车站排队乘坐前往綦江城区的208路公交车,在排队等候上车的过程中,因为被害人周某甲(案发时78周岁)想插队上车,被告人刘某某阻止周某甲上车让其排队并与其发生口角。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等排队乘客按序依次上车,上车后被告人刘某某就坐于公交车后门附近的单独座位,周某甲随后将自己的背兜放在车下马路边后径直上车走到刘某某的座位前,抓住刘某某的衣服拉其下车也不让刘某某坐车,双方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双手连续击打周某甲头部导致其向后倾倒在公交车后部过道梯坎上,致周某甲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1-3椎体横突骨折。事发后,被害人周某甲在乘客的要求下下车离开,随后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先后就诊于綦江爱康康复医院和綦江区中医院。

201952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甲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上,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綦江区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首次病程记录、主治医师查房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208路公交车刷卡记录、交运通客服系统个人信息表;

2.证人蓝某某、周某乙、黄某某、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临床)[2019]0030号《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208路公交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对象被害人周某甲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害人周某甲对纠纷的引起具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7至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3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4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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