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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村**栋**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号房内,与被害人欧某某(81岁)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欧某某头部等处致使被害人欧某某当场昏迷,后被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刘某某则离开现场。2020年9月8日,在接到民警的电话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额部硬膜外出血,已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等处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伤照片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礼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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