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现住长安区**街**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6日中午,租住在西安市长安区**街**村**,陈某甲不让堆放,在挪动木柴时,刘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陈某甲被刘某某打伤。2015年9月17日上午,陈某甲与其哥哥陈某丙等人来到刘某某租住房屋,要求刘某某为******病,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刘某某头部被对方打伤。后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向宏
2017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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