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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批发市场南门“**批发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呈报至海西州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2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武某甲在格尔木市“**批发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捅向被害人武某甲左胸部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甲系锐器刺伤上腔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格尔木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两份;2、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3、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武某乙等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伍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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