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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塔河县**乡**街**号。2020年3月2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十八站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八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十八站林业局欧浦煤矿工人宿舍内与工友高某某(被害人,男,51岁)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发生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用快烧壶将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2020年3月27日日十八站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干警将刘某某传唤至十八站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快烧水壶一个;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黑塔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5号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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