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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71********,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农垦社区**区**委**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儿子刘某丁(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于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在前哨农场“艺乐堡”歌厅唱歌。期间,被害人王某甲与聂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来到该歌厅唱歌。在张某某唱歌时,刘某某因饮酒将桌上的啤酒瓶碰到地上,又向地上摔了一个啤酒瓶,孙某某等人随即也往地上摔啤酒瓶。聂某某见状,将刘某某叫到歌厅吧台处,与刘某某发生争吵,聂某某妻子关某某怕二人打架,便将聂某某向歌厅外推。王某甲从座位上站起问怎么回事,刘某丁误认为王某甲要打刘某某,便持啤酒瓶子上前要打王某甲,被王某甲用啤酒瓶子打在右胳膊上。刘某某见刘某丁被打,便持啤酒瓶子打了王某甲头部一下,赵某某上前打了王某甲一拳。随后,孙某某、刘某丁、赵某某一起殴打王某甲,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并持碎啤酒瓶茬口向王某甲腹部、肩部扎了数下,孙某某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王某甲腹部连刺数刀。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重伤。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证人聂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刘某丁、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哨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2020417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抚远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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