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持菜刀将其父亲刘某乙砍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张家口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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