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庙**村**幢**室,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小区**号**室。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小区**号**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陆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陆某某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右眉弓、右眼下睑裂创、右眼眶周、右面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陆某某遭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右眉弓、右眼下睑裂创、右眼眶周、右面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4、人民调解终结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均未达成调解协议。
5、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陆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欣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31718****)。
2、侦查卷宗2册。
3、《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补充材料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