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9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门口垃圾站处,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投放垃圾而与小区垃圾分类管理员王某某产生纠纷,后刘某某采用拳击、脚踹等方式殴打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髋臼及右耻骨下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其经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小区的垃圾分类管理员。2020年6月8日9时许,其在小区76号门口的垃圾站负责垃圾分类管理,后因被告人刘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投放垃圾而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遂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2.证人凌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系上海市宝山区**路**弄的住户。案发当时二人均看到被告人刘某某和一个垃圾分类管理员阿姨在吵架,后刘某某对垃圾分类管理员阿姨实施了殴打行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北院宝山分院CT报告单、出院小结、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髋臼及右耻骨下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4.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经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得到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证据调取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某对他人实施了殴打、踢踹行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案发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经济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可酌情从轻。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8569****)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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