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梵尚**造型店理发师,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宿舍。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本市徐汇区**路**号的梵尚护肤造型理发店上班时与该店经理、被害人朱某乙因管理事宜产生争执,朱某乙向刘某某挑衅单挑,刘某某准备理发剪防身。朱某乙堂弟、被害人朱某甲闻讯赶至并对刘某某进行踢踹,引发双方互殴。过程中,刘某某使用理发剪分别对朱某乙、朱某甲扎刺,造成朱某乙脸颊划伤、额头头颅伤,造成朱某甲右腿内侧、脸部、左手臂划伤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朱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朱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手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医院就诊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曹某某、杨某某、裴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级各一处及四处轻微伤,一人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嫣
检察员:林雨泽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赃证物品清单。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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