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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10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份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4月3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谢岗南面村亚添厂对面一出租屋六楼与被害人张某某等八人聚餐吃饭,期间因醉酒与谢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殴打谢某某时张某某等人多次对刘某某进行劝解和阻拦,刘某某从厨房取来一把菜刀,持菜刀砍伤张某某头部。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菜刀,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谢某某、陆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娟

2020512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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