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74********,满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在临河区经纬公寓东门沃鼎骨头馆饭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持酒瓶将孔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孔某某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检察官助理:陈丽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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