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巧家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孔某某因口角纠纷,双方斗殴。斗殴中,刘某某用石头将孔某某右脚脚踝打伤。经巧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刘某某打伤孔某某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