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沧源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在沧源县农贸市场因经营摊位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家发生争吵,2020年0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又与林某某夫妻争吵,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妻子电话后从家持刀驾驶摩托车到沧源县农贸市场经营摊位,与林某某争执,用摩托车、刀等将林某某碰倒,砍林某某,致林某某左前臂受伤、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现场查获的一把刀具(附图片)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的谅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伟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0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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