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6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住仪陇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的电瓶车被被害人姚某甲移动时将电源线扯坏,双方就修车问题产生了分歧。
2020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楼下叫住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姚某甲,双方就修车的问题在楼梯间发生争吵,姚某甲的父亲姚某乙听闻后来到楼梯间,引发更大的争吵,姚某甲推了刘某某肩膀一下之后,双方便发生打架。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跑到楼外摩托车上拿了一根长约40厘米的金属改椎,被害人姚某甲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跑到楼外。被害人姚某甲被其母亲拦下,但继续与刘某某对骂并冲向刘某某,双方均被家人拦下。随后被害人姚某甲返回家中放下菜刀,再次出门与刘某某对骂,双方被家人劝阻,后姚某甲再次冲向刘某某,与刘某某互相殴打,再次被双方家人拉开。随后被害人姚某甲继续冲向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便用改椎刺向被害人姚某甲数次,将姚某甲及姚某乙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甲多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重伤二级;被害人姚某乙、被告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赔偿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侦查实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三处轻伤二级、一处重伤二级,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姚某甲对犯罪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武
检察官助理:蒲顺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80153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