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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路**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冯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冯某某高某某,将二人打伤,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月**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高某某的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陈慧权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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