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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楼**门**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号与被害人高某某交涉高某某父亲摔倒之事时发生互殴,互殴中刘某某致高某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病历材料、谅解协议、治安调解协议书、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段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丙、郝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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