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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某2002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8月12日因违反法律、行政规定及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某于2012年7月8日被刑满释放。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2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物业办公室,被告人刘某某因家中暖气不热的问题,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刘某某用拳头和雨伞打白某某的头部、脸部、及胸部,白某某用拳头打刘某某胸部和肩部。2019年11月28日白某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9]0278号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白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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