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嘉兴市南湖区**街道**苑**幢**室(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嘉善县**街道**路**号嘉善**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因脚手架租赁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二人在相互拉扯对方头发纠缠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板击打被害人李某甲腰部数下,致使李某甲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明、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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