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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5********,汉族,专科毕业,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小区****号。2019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本院以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律师:旷有源,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0120091052****。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证人司某某、程某某、邹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50号1栋附50号“王味缘”烧烤店吃烧烤。期间,被害人郝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敬酒,被告人刘某某喝了两杯酒后因喝不下未再喝,被害人郝某某遂将酒泼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双方因此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将被害人郝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打架过程使用管制刀具捅伤他人,造成他人腹部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小区**栋**号,电话:13684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数据卷宗光盘一张、讯问视频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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