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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95********,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站点送餐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新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大连市高新园区**小区**号楼**公建**站点副站长,被害人王某某系该站点骑手。2019年5月12日15时至17时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上述**站点内,因订单配送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王某某右臂打伤,致其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头不全骨折。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成伤机制符合右肩关节受到由前向后的暴力作用所致。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案,立案后又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双方尚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

2.书证: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病志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戴某某、宋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珊
代理检察员:  朱宏坤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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