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65********,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号,住址同上。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2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洪玉铝圈厂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钳将被害人曹某某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致脾破裂,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辛绍敏
检察官助理 赵子丽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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