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55********,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塘沽**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安阳里6栋西侧空地与被害人司某某因玩牌发生冲突,刘某某将司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的头皮擦搓伤为轻微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为轻微伤;腰1、2、3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肱尺关节面为轻伤一级;肱尺关节半脱位为轻微伤;右膝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中心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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