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现住库伦旗**镇,1998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2020年6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于某某系情人关系,平日以姐弟相称,于某某曾与被害人陈某某共同生活五年,于某某于2020年年初离开,刘福利不甘心,多次拦截于某某纠缠。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于某某一同驾车前往奈曼旗周边乡镇商店送货(喷洒农药的机具),行驶至奈曼旗新镇东哈日花村家家乐超市门前,陈某某见于某某驾车驶来,便上前拦截于某某驾驶的车辆,拦住车辆以后与于某某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于某某和陈某某先后走进家家乐超市内,在店内争吵片刻后于某某欲离开,陈某某拦着不让走,然后于某某打了陈某某两个耳光,并随手拿起放在店内的一把剪子和啤酒瓶子向陈某某比划,但陈某某始终没有让于某某离开,于是于某某就叫刘某某给其送手机想要报警,刘某某将手机给于某某送去后,于某某欲拨打电话,手机被陈某某抢去,此时刘某某便在超市门外随手捡起一把旧镰刀,被家家乐超市老板要回,然后刘某某又到家家乐超市东侧付亚娟家经营的超市内买了一把镰刀回到车内,将镰刀放在其乘坐的货车副驾驶位的脚底下,而后于某某从家家乐超市店内回到车内让刘某某驾驶货车带其离开,陈某某跟着于某某过来到副驾驶车门处,拉扯于某某不让其离开,而后刘某某便拿起镰刀下车,自车尾绕至副驾驶一侧追赶陈某某,陈某某见状便向马路南侧曲树学家的长垣内跑去,刘某某追逐陈某某,陈某某跑至长垣门口处捡起一个“两头忙”(锄头状农具),二人厮打在一起,陈某某便手持“两头忙”砍向刘某某头部,刘某某头部受伤倒地,后刘某某起身后便手持镰刀砍向陈某某,致使陈某某腹部腰肋部受伤,于某某从中拉架,将二人手中的工具夺过去,陈某某手捂肚子跑至家家乐超市门前捡起一个传动轴,再次走到超市门口与刘某某对峙,此时于某某又把陈某某手里传动轴抢去随手扔了,此后陈某某从家家乐超市门口坐下,于某某搀扶刘某某走到车尾,待公安民警和120急救人员先后赶到,分别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
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系肠破裂、肠切除术后,该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案件简介、刑事判决书;2. 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曲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华
检察官助理:张碧颖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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