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6********,回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个体。2015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鲁某某二人均受邀到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桃园农庄聚餐,因前一天二人在快手平台直播PK时发生过争吵,被害人鲁某某在现场看到被告人刘某某后,到其背后拍了刘某某肩膀并扇了刘某某两耳光,后被告人刘某某起身用手中拿的一个高脚杯朝被害人鲁某某打了两下,致使被害人鲁某某右臂桡动脉、桡神经断裂,经鉴定鲁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过缓刑,本次案发后已给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学萍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计2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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