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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89********,汉族,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安徽省太和县****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1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12月18日向其宣布,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7日18时许,在太和县**社区**村刘某某家门口路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撕打,刘某某用路边拾的木棍将孙某某右眼部位打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孙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破裂伤,后遗右眼盲目,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淼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换押证1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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