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22时许,在濉溪县**包间内,被害人丁某某与朋友金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唱歌。期间刘某某与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丁某某起身劝阻,刘某某见状使用啤酒瓶殴打丁某某,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丁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开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