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宿州市**公司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园**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其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 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KTV**包间内喝酒、唱歌。程某某因言差语错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到包厢外发生厮打。被劝开后,刘某某返回包厢,用啤酒瓶将张某甲的左眼砸伤。后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曹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丽
检察官助理王萍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联系电话:
1872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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