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0********,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号**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利津县**街道**村,务工。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利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4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晚,在利津县**街道**村被告人刘某某住处,刘某某与被害人宗某某饮酒时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殴打宗某某致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出所登记表等;2.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赵宝山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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