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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2019年7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5时,在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姜某某家中,因家庭纠纷,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将被害人鲍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后被害人刘某乙(鲍某某的儿子)找刘某甲理论,刘某甲持菜刀将刘某乙左手大拇指及右前胸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左手、胸部软组织裂伤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鲍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德约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7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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